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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兵二人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孟某等人在上海市X路X路处与驾车行驶至此的李某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某遂纠集李某丙、李某庚(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告人黄某乙、孟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告人黄某乙、孟某不同程度受伤,为泄愤,被告人黄某乙、孟某持铁棍将李某某等人的两辆轿车及一辆面包车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3,3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李某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刘某某、高某丁、高某戊、江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孟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在案扣押的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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