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
被告王××。
霍××与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04年6月生育女儿霍××。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于2001年9月18日结婚。2、离婚协议一份,证实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并对财产和子女抚养达成一致。3、原告书面陈述材料一份,证实双方婚后感情不好。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2005年被告患慢性肾炎,原告心里很着急,四处寻医问药,并经常带被告到北京看病。由于病情好转缓慢,被告心情烦躁,有时不由得发脾气,双方偶尔因此生气拌嘴,但过后双方还是和好如初,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是在原、被告生气后,原告逼其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离婚协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陈述材料被告不予认可,该陈述材料系原告自己撰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生育一女霍××。2005年后被告患慢性肾炎,原告曾多次陪同被告到×××、××等地治疗。200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因被告拒绝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婚后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签订离婚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之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并于2008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两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仍然可以维护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向晖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韩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