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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8,750元。

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07年7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8,750元,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现被告对所欠劳务费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清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王玉祥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健

审判长王清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王玉祥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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