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徐某甲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徐某甲之子。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吴某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许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甲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8)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许某某,被申请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徐某乙,原审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5月28日一审原告徐某甲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自2003年11月起,吴某某、许某某无故在上下水管道安装阀门,截断水源,导致我家无法用水,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请求吴某某、许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私自在自家安装的阀门。吴某某、许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我们于1995年住进该楼,后来由于徐某甲家装修,造成卫生间渗漏,为此我们多次找其协商,对方坚持不予修理。由于长期渗漏,导致电线老化漏电,将与卫生间相邻的四面墙体的墙面损坏。同时为处理此事,我不得不往返洛阳、广州之间,损失车费、工资。请求判令:1、徐某甲为我修理损坏的墙面、检修电路、更换电线、恢复原状,承担修理期间发生的一切与之有关的经济损失。2、赔偿漏电损失1215元、紧急避险费200元。3、赔偿路费1900元、误工费按1800元"月计算。徐某甲对反诉辩称,许某某所受损失并非由于我的过错造成,同时由于其切断水源,也给我的生活造成了很大不便。许某某私自安装阀门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相邻关系应通过相关途径合法解决。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徐某甲与吴某某、许某某同住龙西小区X栋X单元,该楼于1995年建成使用,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徐某甲住六楼,许某某住五楼。2000年7月徐某甲的卫生间开始发生渗漏,为此许某某多次与徐某甲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漏水问题一直未能解决。2002年吴某某、许某某夫妇先后去外地打工,期间因家中一直缴纳电费,为核对原因许某某于2003年10月19日返回洛阳,发现由于卫生间长期漏水,导致线路漏电,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为此许某某在其卫生间内上下水管上安装阀门,切断了六楼的水源。
徐某甲于2004年1月起诉,诉讼中委托洛阳市建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针对漏水、漏电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04年4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1、徐某甲的厕所经过多年使用,楼板与墙体结合部位和水管根部发生渗漏水。2、吴某某住宅厕所墙、楼板和厨房与厕所相邻墙漏电是楼上徐某甲厕所漏水引起的。
同时查明,由于六楼卫生间漏水,导致许某某住宅内与之相邻的一间卧室、门厅墙面以及卫生间、厨房屋顶天花板处面层损坏。
还查明,2003年10月31日许某某委托岳玉洛在水管中安装阀门,所支付的费用为200元整;许某某因漏电造成的电费损失为121.5元;许某某往返洛阳、广州的路费为1298元;许某某自2003年8月起应聘于潮州市湘桥北洋机修厂,月工资为1800元。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相互予以协助。徐某甲在卫生间漏水时,本应及时维修,未能正确处理,长期渗漏导致许某某室内线路漏电,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许某某反诉要求其检修线路,更换电线、赔偿电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因漏水导致的吴某某住宅内卫生间四周房屋墙面损坏,亦应有徐某甲负责修理,并恢复原状,但由于双方矛盾较深,双方配合存在较大难度,在充分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认为由吴某某方自行维修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但费用应由徐某甲承担。对维修人员的维修费用徐某甲称应为600元,许某某称应为900元,参考双方报价,并考虑到在维修期间需安排人员配合,存在一些误工等实际损失,对此费用酌定为900元整。
在发生漏电事实后,作为吴某某方为避免发生危险,采取在其水管中安装阀门,阻断徐某甲用水管道的做法,应属紧急避险。但当采取上述维修措施排除险情后,作为楼下的住户理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放水。
对于许某某所要求的路费、误工费损失问题,许某某在出现险情后,紧急情况下,采取断水的办法并无不当,但其采取避险措施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措施,对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所受损失中的路费部分由徐某甲予以赔偿,误工费部分由徐某甲酌情赔偿,按两个月计算。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遂于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徐某甲对其住宅中卫生间内发生渗漏处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徐某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维修完毕。二、吴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对其住宅中漏电的线路及卫生间四周房屋中损坏的墙面进行维修,排除漏电故障后打开安装在上水管线中的阀门。徐某甲支付维修及相关费用9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徐某甲赔偿许某某因卫生间漏电损失的电费121.5元。四、徐某甲赔偿许某某安装阀门的费用200元。五、徐某甲赔偿许某某为处理此事所发生的交通费1298元和误工费3600元。六、驳回许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诉讼费300元,反诉费905元,由徐某甲承担900元,吴某某、许某某承担305元。
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应该是物业管理关系。一拖集团物业管理公司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我应该是本案的第三人。要求撤销原判,重新进行鉴定,发回重审。
吴某某、许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作为上下楼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中的做法均存在过错。徐某甲在其卫生间漏水时未能及时进行维修,给吴某某家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存在过错。吴某某在徐某甲家卫生间漏水时没有采取合理方法进行处理,而是截断供水管,使徐某甲家无水可用,其行为构成了侵权,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的过错或侵权均给对方造成了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为及时审结本案,减少双方之间的生活不便,本院围绕本诉仅对双方之间的直接损失加以审理,对各自的间接损失可待双方之间的生活安定后另行解决。本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4)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条。二、撤销第四、五条。一审诉讼费300元,反诉费905元,二审诉讼费1205元,共计241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许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某甲上诉只要求发回重审,对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异议,从没有提出改判,所称的物业管理关系也不能成立,所以应当撤销二审判决,由徐某甲赔偿我们的全部经济损失。徐某甲答辩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许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许某某和徐某甲两家作为不动产相邻的双方,因卫生间漏水,引发双方的纠纷,在纠纷发生后,作为徐某甲方本应当及时对其卫生间进行维修,消除安全隐患,排除妨碍,从而使纠纷及时化解,但徐某甲并没有及时采取上述补救措施,使卫生间漏水近两年后导致许某某家漏电。许某某在此情况下,采取截断上水的做法,使纠纷进一步扩大,该行为不妥。后因双方矛盾无法解决,引发该起诉讼,该纠纷应属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对此纠纷的案由确定是正确的。徐某甲在二审上诉时,虽然称双方的纠纷应属物业管理纠纷,遗漏了物业公司作为当事人,要求将此案发回重审,而对一审按相邻关系作出的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判决实体部分,没有提出上诉,亦未要求二审改判。但是二审应该对案件全面审理,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故许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宁
代审判员:郝丹丹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