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75岁。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76岁。
被告乔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乔某在1977年开办“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借原告1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50元。当时因经营不善,人去楼空,原告要账无果。诉讼要求被告乔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4.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日期为1997年8月26日的《投资协议书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收据》、《工资卡》各一份,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4.2万元。经审查,上述《投资协议书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系原告与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所签,且1万元《收据》及《工资卡》上加盖的均是“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另提供的名为“厚恩难相忘回报无尽时”、落款为“乔某2011年11月9日”的书面材料,因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又未进一步举证,故不能认定乔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审判员刘某丁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伟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武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