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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x。

被告黄某乙,女。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晓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唐某某与黄某乙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考虑,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亦无共同语言。小孩出生后不到11个月,黄某乙就外出打工,不久唐某某也外出打工。小孩便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务工期间,唐某某、黄某乙没有共同生活,联系很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6月,唐某某曾起诉与黄某乙离婚,法院判决二人不准许离婚。现二人仍分居生活,感情仍无好转。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唐某某抚养,黄某乙支付抚养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如果唐某某硬要离婚,婚生小孩必须由黄某乙直接抚养,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且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共计x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唐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6月25日在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黄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乙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3月,原告唐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黄某乙相识,同年农历4月两人按照农村习俗定婚,1999年6月25日,两人自愿到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7日,两人生育儿子唐某生(现在沙溪乡中心小学读书)。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小孩后,二人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农历3月,被告黄某乙外出打工,同年农历8月,原告唐某某也外出打工。务工期间,二人均保持一定的联系。2004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唐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黄某乙发生争吵。2006年正月,被告黄某乙独自回会同生活。2007年以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9月21日,原告唐某某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判决“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互不联系。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无婚前嫁妆;原告唐某某、被告黄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在庭审前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摒弃前嫌,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多为未成年儿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长远利益考虑,是完全能和好如初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东洪

附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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