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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诉被告徐某、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诉被告徐某、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被告徐某、金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徐某、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松江区某房屋转让与原告,原告遂支付全部房款,并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取得房屋钥匙,原告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之后实际入住使用。但是,在2005年至今的多年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09年8月,原告经查询发现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办理房屋的银行贷款注销手续;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徐某、金某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实际并未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至今原告并未支付房款。因此作为出卖方,并无注销抵押及协助过户的义务,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徐某、金某反诉称:由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房款的支付义务,业已构成违约,为此反诉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4日(即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现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为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反诉被告及时搬离(略)某房屋。

反诉被告万某对反诉原告徐某、金某的反诉辩称:首先,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反诉原告主张的未付款事实并不存在;其次,即使退一步讲反诉被告确实未曾支付房款,但由于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从未向反诉被告催要房款,况且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现无权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反诉被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位于(略)某,房屋的权利人系徐某、金某(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的权证号为松x号。

2005年5月31日,万某与金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徐某、金某)乙(万某)双方,通过上海浩普斯达房产公司居间介绍,甲方将其名下的座落于(略)某房屋转让与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52.85平方米,转让价款为65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05年7月15日腾让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上述合同中,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等问题均未予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万某缴纳了房屋交易的契税,金某9,750元。之后,万某与其家人实际入住并在对房屋进行装修之后使用上述房屋。万某在使用该房屋期间,以房屋客户的身份缴纳了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万某与案外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经(略)兴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该分调解书的协议第三条中,约定讼争房屋归双方所生女儿所有,万某则享有居住权。

审理中,被告徐某、金某为了证明万某作为买受人并未偿付房款构成违约的问题,向本院申请万某的前夫王某作为证人到庭。王某当庭陈述:其与被告金某系多年的朋友,由于当时孩子读书的问题所以有意购买位于民乐的房子,之后与金某谈妥后由万某与金某签订了买卖合同,房价650,000元。由于其与金某关系一直尚好,当时考虑到经济状况,故与金某商量待债讨到后即付款。之后,因对外债权一直未着,故房款一直未偿付,金某为此也曾多次催讨。对以上证人证言,原告万某认为,由于王某当时经营一企业,其具备履行能力,房款650,000元均以现金某方式在王某的办公室支付,因此王某的证言内容并不属实。

同时,在2010年5月14日庭审中本院进行了释明,在本院释明之后,万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房款6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某提供的房地产信息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发票,被告徐某、金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就讼争房屋的买卖,原告万某与被告金某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的出卖人为被告金某和徐某,虽然合同落款部分由金某代徐某签名,但是因徐某明确其对金某出让房屋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上述合同的内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卖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现争议在于:一、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了房款6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已经实际入住并使用房屋,但不能以此推断出原告已经支付房款。现原告不能提供房款支付的凭据,且原告前夫也确认由于其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因此转让合同签订时,并未支付房款,且之后也未支付。故,原告现主张其已全额支付房款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二、本案中,被告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综观双方所签合同,合同对650,000元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并未作出约定。因此在未给予原告履行期限的前提之下,被告直接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也难以准许。由于案件审理中,本院对相应的付款宽限期问题进行了释明,原告已及时的在此期限内将650,000元房款偿付本院(现由本院代管),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理应继续履行。本院同时注意到,由于讼争房屋尚存有抵押,故为了双方所签合同履行,被告有义务清偿贷款,注销抵押,并在此后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鉴于原合同中,就相应新的时间节点并未明确,故以上时间顺序,由本院确定。

同时,本院还需指出,由于双方所签合同至今已逾五年,在此期间房地产政策有了诸多变化,因此如在之后办理变更登记时,买卖双方需支付相应的税费,则作为买受方及出卖方,均有义务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承担各自应当交付的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万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某、徐某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金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略)某房屋银行贷款注销手续;

三、被告(反诉原告)金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万某办理(略)某房屋过户变更手续;

四、原告(反诉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金某、徐某房款650,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某、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某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诉讼费5,3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万某负担2,655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某、金某负担2,655元(已付80元,余款2,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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