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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王书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36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6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一女,儿子刘某轩,现年10岁,女儿刘某连,现年12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与被告分居三年多,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还经常和别的女人鬼混。原告为了这个家一忍再忍。被告却动不动就打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生长女刘某连,2002年11月生儿子刘某轩。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自2007年以来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婚生女儿刘某连可暂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轩可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留归儿子刘某轩所有,是对其处分权的行使,本院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连(2000年11月生)暂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刘某轩(2002年11月生)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己自择。原、被告双方互相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某波

陪审员张瑛瑛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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