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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等诉被告曹某某、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45岁。

原告王某丙,男,58岁。

原告詹某丁,男,46岁。

原告詹某戊,男,40岁。

原告黄某己,男,42岁。

原告张某庚,男,49岁。

原告詹某辛,男,40岁。

原告吴某壬,男,36岁。

原告卢某某,男,42岁。

原告梁某某,男,41岁。

原告马某某,男,45岁。

原告聂某某,男,57岁。

原告吴某癸,男,48岁。

原告王某某,男,41岁。

原告吴某某,男,45岁。

原告张某某,男,56岁。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石某某,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55岁。

被告潘某某(潘某磙),男,45岁。

原告张某乙等诉被告曹某某、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赵京朝、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经曹某某招募在潘某磙承包的工地干活,先后在栾川县东河工地、南沟工地、合裕工地、潭头工地、罗庄工地为被告建筑工程,每天工钱50元,施工中被告借给我们生活费及零花钱,工钱最后核算。2009年9月中旬工程结束,但被告没有给我们结算工资,仅给付3000元路费让我们分,我们在被告五个工地共计出工843.1个工日,按约定每个工50元,应付x元,减去被告已付x元,还欠我们工资x元,经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及讨账损失共计x元,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出工单5份、工资计算表一份、讨账损失单一份。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是2007年7月到潘某磙工地干活,后来老潘某我负责南沟工地,其他工地各有负责人。原告提出经我招募去工地干活,不是事实。我没有到老潘某地干活之前,他们就跟着老潘某活,原告等人都是通过武现介绍的。原告方在我工地干活的有吴某锁,站斌等人,我负责的工地目前欠红芳765元、站斌45元、国彬400元、红卫1200元,合计欠2410元,目前我负责的工地未完工,待完工后由老潘某算后由老潘某责全部清完。

被告潘某磙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潘某某在栾川东河、南沟、合裕、罗庄、潭头工地承包工程,其中被告曹某某负责南沟工地,原告等人分别在上述五个工地干活,每个工50元。后经被告潘某某工地负责人对照出工单,原告张某乙共出工72.9个,应得工资3645元,扣除其借支的700元,被告尚欠其工资2945元。

原告王某丙共出工79.4个,应得工资3970元,扣除其借支的800元,被告尚欠其工资3170元。

原告詹某丁共出工74.9个,应得工资3745元,扣除其借支的650元,被告尚欠其工资3095元。

原告詹某戊共出工80.8个,应得工资4040元,扣除其借支的700元,被告尚欠其工资3340元。

原告黄某己共出工70.3个,应得工资3515元,扣除其借支的650元,被告尚欠其工资2865元。

原告张某庚共出工63.6个,应得工资3180元,扣除其借支的950元,被告尚欠其工资2230元。

原告詹某辛共出工61.9个,应得工资3095元,扣除其借支的1160元,被告尚欠其工资1935元。

原告吴某壬共出工10个,应得工资500元,扣除其借支的100元,被告尚欠其工资400元。

原告卢某某共出工78.9个,应得工资3945元,扣除其借支的800元,被告尚欠其工资3170元。

原告梁某某共出工72.4个,应得工资3620元,扣除其借支的870元,被告尚欠其工资2750元。

原告马某某共出工27.6个,应得工资1380元,扣除其借支的800元,被告尚欠其工资580元。

原告聂某某共出工16.3个,应得工资815元,扣除其借支的500元,被告尚欠其工资315元。

原告吴某癸共出工58.2个,应得工资2910元,扣除其借支的708元,被告尚欠其工资2202元。

原告王某某,共出工14.5个,应得工资725元,扣除其借支的230元,被告尚欠其工资495元。

原告吴某某共出工50.4个,应得工资2520元,扣除其借支的1863元,被告尚欠其工资657元。

原告张某某共出工11个,应得工资550元,扣除其借支的213元,被告尚欠其工资337元。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在被告潘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潘某磙理应按时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某磙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作为南沟工地的负责人,应对其工地欠原告詹某辛的工资765元、吴某壬的工资4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讨账损失7871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工资2945元,原告王某丙工资3170元,原告詹某丁工资3095元,原告詹某戊工资3340元,原告黄某己工资2865元,原告张某庚工资2230元,原告詹某辛工资1935元,原告吴某壬工资400元,原告卢某某工资3170元,原告梁某某工资2750元,原告马某某工资580元,原告聂某某工资315元,原告吴某癸工资2202元,原告王某某工资495元,原告吴某某工资657元,原告张某某工资337元。

二、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詹某辛的工资765元、吴某壬的工资4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陪审员张瑛

陪审员郭亚飞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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