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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46号被告人杜某犯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32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13日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12月12日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12月13日对本案恢复审理。2010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人杜某对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杜某撤回该鉴定申请。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四华、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杜某分管本站的林政、资源工作,但不负责开具《会同县X区特殊用火许可证》。2008年3月4日上午,王某某(已判刑)到地某乡林业工作站,向被告人杜某提出要对其承包会同县林业局的造林地某冲炼山,在王某某没有提交具体的用火申请材料及林业工作站没有对该用火地某行实地某查的情况下,根据熟人的请托被告人杜某便开具了一份编号为N0:x号《会同县X区特殊用火许可证》交给王某某。在开具用火许可证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将用火的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了王某某,同时在会同县X区特殊用火许可证--批准人姓名、监督人姓名栏上,签上了站长杨某某和森防专干宋某乙的名字,并盖上了该站的“木材运输专用章”后交给王某某。事后也没有将此事告知杨某某和宋某乙。王某某提出要林业站派人去现场监督炼山,被告人杜某讲站里的人没有空,只要求王某某在炼山的时候注意一点。王某某接过用火许可证后,也没有看上面的内容,便放进了口袋。之后被告人杜某也没有跟踪监督炼山情况。

2008年3月5日上午,王某某在特殊用火许可证过期、扑火队员明显不足30人(仅21人)、地某乡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不在现场监督的情况下,带领民工张某丁某等人进地某乡X村竹冲炼山。中午12时许,在炼山过程中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会同与毗邻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区被烧。经技术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354.5亩,其中烧毁有林地某积31.5亩,未成林造林地某积1162.5亩,宜林地某积160.5亩,烧毁活立木材积166立方米,烧死幼树x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副站长,滥用职权,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辩称:1、发生火灾造成的后果不是我发证的地某及范围造成的;2、王某某用火是2008年3月5日与我发证的日期及用火期限不符;3、地某乡X村森林火灾是王某某在2008年3月5日“无证用火”所造成的;4、王某某在造林地“溪斗冲头”没有办理“林区特别用火许可证”及告知乡林业站任何人,责任全在王某某;5、法院对“地某乡X村X-5森林火灾案”责任人王某某的认定也是“无证用火”。综上所述,我对“地某乡X村X-5森林火灾案”免于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9日,会同县林业局任命被告人杜某为地某乡林业工作站副站长,分管本站的林政、资源工作。地某乡林业工作站的《会同县X区特殊用火许可证》由森防专干宋某乙负责办理。

2007年12月10日,会同县林业局与王某某(已判刑)签订造林施工合同,会同县林业局将退耕还林工程地某乡X村竹冲基地,位于竹冲水库第一层山脊内(一块小地某是竹冲水库头,面积为84亩;一块小地某是溪斗冲头,面积为241亩)的新造及补造工程发包给王某某。

2008年3月4日上午,王某某到地某乡林业工作站,向被告人杜某提出要对其承包会同县林业局的造林地某冲炼山,在王某某没有提交具体的用火申请材料及林业工作站没有对该用火地某行实地某查的情况下,根据熟人的请托被告人杜某便开具了一份编号为N0:x号《会同县X区特殊用火许可证》交给王某某。许可证具体内容为:用火人王某某;用火地某竹冲水库头;用火面积9公顷;用火日期2008年3月4日10时;有效日期2008年3月4日24时止;用火事由造林炼山。在开具用火许可证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将用火的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了王某某,同时在会同县X区特殊用火许可证--批准人姓名、监督人姓名栏上,签上了站长杨某某和森防专干宋某乙的名字,并盖上了该站的“木材运输专用章”后交给王某某。事后也没有将此事告知杨某某和宋某乙。王某某提出要林业站派人去现场监督炼山,被告人杜某讲站里的人没有空,只要求王某某在炼山的时候注意一点。王某某接过用火许可证后,也没有看上面的内容,便放进了口袋。之后被告人杜某也没有跟踪监督炼山情况。

2008年3月5日上午,王某某在特殊用火许可证过期、扑火队员明显不足30人(仅21人)、地某乡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不在现场监督的情况下,带领民工张某丁某等人进地某乡X村竹冲炼山。中午12时许,在炼山过程中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会同与毗邻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区被烧。经技术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354.5亩,其中烧毁有林地某积31.5亩,未成林造林地某积1162.5亩,宜林地某积160.5亩,烧毁活立木材积166立方米,烧死幼树x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干部履历表、中共会同县林业局委员会文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杜某系干部身份,2006年1月19日经中共会同县林业局委员会任命为地某乡林业工作站副站长。

2、地某乡林业工作站2007年工作制度及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1份、会同县X乡防火指挥所通知1份、会议记录6份,证明2007年被告人杜某分管本站的林政、资源工作。地某乡林业工作站的《会同县X区特殊用火许可证》由森防专干宋某乙负责办理。

3、会同县X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会同县X村三级野外用火管理规定、会同县野外生产用火管理规定、会同县造林炼山用火报告规定各1份,证明需要在林区野外用火的,应向当地某林防火组织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火目的、地某、范围、防范措施、负责人等情况,经乡镇林业站现场检查认可后,申报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所批准。

4、编号为N0:x号的会同县X区特殊用火许可证1份,证明用火人王某某;用火地某竹冲水库头;用火面积9公顷;用火日期2008年3月4日10时;有效日期2008年3月4日24时止;用火事由造林炼山;批准人杨某某、监督和发证人宋某乙。

5、造林施工合同、2007年度长防林工程造林竣工小班一览表各1份,证明2007年12月10日,会同县林业局与王某某签订造林施工合同,会同县林业局将退耕还林工程地某乡X村竹冲基地,位于竹冲水库第一层山脊内(一块小地某是竹冲水库头,面积为84亩;一块小地某是溪斗冲头,面积为241亩)的新造及补造工程发包给王某某。

6、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火灾过火面积为1354.5亩,其中烧毁有林地某积31.5亩,未成林造林地某积1162.5亩,宜林地某积160.5亩,烧毁活立木材积166立方米,烧死幼树x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失火的地某和损毁情况。

8、证人王某某、宋某乙、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丙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情节无出入。

9、本院(2008)会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某某(曾用名王X)在承包造林炼山过程中违反野外用火许可证的规定,在扑火人员不够的情况下点火炼山,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某积31.5亩,未成林造林地某积1162.5亩,宜林地某积160.5亩,烧毁活立木材积166立方米,烧死幼树x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

10、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在2008年3月4日上午给王某某开具了一份编号为N0:x号《会同县X区特殊用火许可证》。2008年3月5日中午12时许,王某某在炼山过程中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会同与毗邻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区被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副站长,滥用职权,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认为1、发生火灾造成的后果不是其发证的地某及范围造成的;2、王某某用火是2008年3月5日与其发证的日期及用火期限不符;3、地某乡X村森林火灾是王某某在2008年3月5日“无证用火”所造成的;4、王某某在造林地“溪斗冲头”没有办理“林区特别用火许可证”及告知乡林业站任何人,责任全在王某某;5、法院对“地某乡X村X-5森林火灾案”责任人王某某的认定也是“无证用火”。综上所述,其对“地某乡X村X-5森林火灾案”免于任何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但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某某在承包造林炼山过程中违反野外用火许可证的规定,在扑火人员不够的情况下点火炼山,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杜某的责任相对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韬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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