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48岁。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20时许,兰某、谭某来到会同县X镇X街由被告人龙某经营的“创新发廊”内,并问被告人龙某其店上是否有小姐,被告人龙某回答有,并问对方是“吃快餐”(指发生一次性关系)还是“包夜”,对方回答是“吃快餐”并问其价格。被告人龙某回答价格是100元,并同意可以带服务员外出。之后,兰某、谭某分别挑选服务员刘某某、申某,并把两服务员带往“盈丰宾馆”505房发生性关系。事后,兰某、谭某分别付给刘某某、申某各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对其“创新发廊”服务员的卖淫行为分别收取30、60、80元不等的“出台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侵犯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龙某的行为不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龙某的行为情节较轻,应该按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兰某、谭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0日20时许,兰某、谭某来到“创新发廊”内,分别挑选服务员刘某某、申某,并把两服务员带往“盈丰宾馆”505房发生性关系。事后,兰某、谭某分别付给刘某某、申某各100元。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卖淫现场盈丰宾馆”505房的具体位置。3、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兰某、谭某、刘某某、申某对犯罪嫌疑人龙某进行了指认。4、相关书证: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在“创新发廊”容留刘某某、申某等人卖淫,并且分别收取30、60、80元不等的“出台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侵犯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属犯罪未遂,情节较轻,应该按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韬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