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母亲李运英之子。
诉讼代理人辛××,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陶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又名陶某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陶某春之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丁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爽,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赫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乙(又名褚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第2鸷咂樗甘刂豢姹烁胰怨⑾摇荫钢史夤艘ι锖颍鞠罕嵩鹛吖K凇咴纤坦谐剑翊旅呤纤嬖烁杖ぬ映⒑狻缈品⒃蠖笱嵫鹛狡翊旅呤纤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狭⒑蟛砩@稀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卧囁r、常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库某某及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辛××、库某某、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爽、被告人褚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褚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2月1日晚,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等兄弟为其父褚××过生日在村里放电影。其间,褚某甲因被害人陶某春不同意其到陶某建筑队干小工而与陶某春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后陶某春跑回家去。褚某甲、褚某乙和褚某有、褚某新(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手持木棍追到陶某春门口,陶某春出门后,褚某四兄弟持木棍将陶某倒在地后离去。陶某春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经鉴定:陶某春系被他人持易挥动、质硬、圆轴状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引起脑压迫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诉称,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致死陶某春给陶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共计x.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库某某、丁某某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万元。
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均辩称其没有拿棍打陶某春。
被告人褚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褚某甲没有直接对被害人陶某春实施打击,不是主犯,只能认定为从犯,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褚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受害人在家中拿出导火索,有重大过错,褚某乙有正当防卫情节。致被害人死亡的头部一棍是谁实施的,没能查清,致伤凶器木棍缺失,请求对被告人褚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日晚,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等兄弟为其父褚××过生日在村里放电影。其间,褚某甲因被害人陶某春不同意其到陶某建筑队干小工而与陶某春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后陶某春跑回家去。褚某甲、褚某乙和褚某有、褚某新(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手持木棍追到陶某春门口,陶某春出门后,褚某四兄弟就用木棍将陶某倒在地后离去。陶某春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陶某春系被他人持易挥动、质硬、圆轴状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引起脑压迫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