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代表人白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郊区粮油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副局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以下简称梁园区农发行)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郊区粮油公司(以下简称郊区粮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园区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及被告郊区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园区农发行诉称:被告郊区粮油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向原告梁园区农发行借款两笔共计33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郊区粮油公司偿还原告梁园区农发行借款3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郊区粮油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因政策性亏损,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共两张,据此证明被告郊区粮油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33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和借款期限的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郊区粮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郊区粮油公司对原告梁园区农发行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借据两张均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郊区粮油公司因收粮资金不足,于2003年10月31日向原告梁园区农发行借款两笔共计33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4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郊区粮油公司因收粮资金不足共向原告梁园区农发行借款330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借据,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郊区粮油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郊区粮油公司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梁园区农发行要求被告郊区粮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郊区粮油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起始时间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经院长批准,实收40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郊区粮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