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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谭某某,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会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路过丰都县X街道重庆百货商场附近的名山大道停车位时,看见一辆白色“奥迪”轿车正在停靠,被告人文某在车上人员王某、叶某、解某某三人下车锁车门之前将该车右后门打开一条缝隙,使该车车门未能锁住。待王某、叶某、解某某三人进入餐馆吃饭后,被告人文某将车内1个黑色电脑包、2条“黄某子”香烟以及1个黑色拉杆箱盗走。后被告人文某将所盗取的电脑包、香烟、拉杆箱以及箱内的8幅字画、1对核桃工艺品等物品抛弃于丰都县X街道“裂口大桥”前约70米处的公路外侧草丛中,将电脑包内的2400元钱和拉杆箱内的9300元钱拿走,并全部用于购买彩票。经鉴定,被告人文某盗窃的黄某子”香烟、拉杆箱内的字画以及核桃工艺品价值共计3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退清了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叶某、解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张XX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户口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原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清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文某将被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宜东

人民陪审员秦文某

人民陪审员陈华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艺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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