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永兴农产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果树试验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永兴农产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上诉人灵宝市永兴农产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龙某某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