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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县城上城住宅(原润宛小区)项目部、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县城上城住宅(原润宛小区)项目部。

负责人黄某乙、夏某某,项目经理。

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县城上城住宅(原润宛小区)项目部、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县城上城住宅(原润宛小区)项目部、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舞阳县承建润宛小区工程,项目经理夏某某、黄某乙夫妻二人与原告协商,在2008年11月23日签订了空心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楼板价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009年5月21日,经黄某乙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x.20元,已付款x.20元,尚欠x元未付。黄某乙为原告出具了支付确认单一份,黄某乙在该支付确认单上特别注明,借款利息由黄某乙支付,其它费用由李某某支付。确认单签订后,李某某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李某某与黄某乙签订了空心板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楼板价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09年5月21日,经夏某某妻子黄某乙与原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李某某x元材料款未付,黄某乙为原告出具的支付确认单一份,在支付确认单上,黄某乙特别注明,借款利息由黄某乙支付,其它费用由李某某承担。后李某某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5月28日,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城上城项目部欠款人赵国汉出具证明,证明施工企业在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时需按月息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空心板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全面履行协议后,被告负责人黄某乙于2009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支付确认单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x元,并特别注明,借款利息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系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施工企业之一,因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利息应按施工企业向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县城上城住宅(原润宛小区)项目部作为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材料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9年5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县城上城住宅(原润宛小区)项目部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代理审判员孙静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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