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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晚19时许,黄某与周某因龙眼树木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在场的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女婿)冲上前去用手朝黄某丁脸部打了一掌,黄某用石头朝张某乙扔去,不料却打中周某,被告人张某乙又冲过去用左手卡着黄某丁脖子将黄某按倒在地上。邻居张国邦见到后,拉开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被拉开后又朝倒在地上的黄某丁脸部殴打了三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丁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人苏某、张某丙、周某某证言、伤势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也可对被告人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伟清

审判员黄某海

代审判员农恩华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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