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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某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谭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执行人谭某,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执行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谭某前妻。

申请执行人刘某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谭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5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07)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07年4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2008年3月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谭某、谢某司法拘留,后二被执行人交来执行款13500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于2008年3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两被执行人于2008年3月2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两被执行人对刘某丁的债务各承担一半。本次恢复执行后,于2011年12月30日对被执行人谭某住宅进行搜查,扣押现金6900元,摩托车一辆,银行卡一张,尔后被执行人谭某交来6100元执行款(包括谢某申请执行谭某离婚财产案),被执行人谢某离婚后已经自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某丁4000元。经协商,申请执行人刘某丁同意被执行人谭某支付4500元终结本案,其余部分同意放弃,其余款项8500元支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谢某,本院将扣押的摩托车、银行卡退还给被执行人谭某,本案全某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7)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代理审判员黄金来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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