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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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申海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孟州市X村。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申海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一、王某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钱某某、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物品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申海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钱某某、申海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梧桐村北口党某莲家门前,将党某莲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65元。

2010年7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到孟州市河雍办事处清逸巷贾某某家门前,将贾某某的一辆黑色“红旗”牌电动车盗走,并藏于钱某某家。被告人钱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并将该车卖给薛某杰。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588元。

2010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花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楼道内,将王某某的一辆红色“金泰美”牌电动车盗走,当日,租用李有强的出租车将该车送至博爱县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

2010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到孟州市X街,将陈某某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当日,租用申海涛的出租车将该车运到博爱县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485元。

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到孟州市X街好乐迪KTV楼下,将党某乙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于次日下午租用党某胜的出租车将该车运到博爱县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644元。

2010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到孟州市骨科医院,将薛某某停放在门诊楼下的一辆白色“松下”牌电动车盗走,当日中午租用党某新的出租车将该车运到博爱县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320元。

2010年7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到孟州市新华书店北侧台球厅门前,将宋某某的一辆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并于次日早上租用申海涛的出租车将该车运至博爱县卖掉。被告人申海涛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经鉴定,该车价值1599元。

2010年7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到孟州市X路北段一麻将馆门前,将张某某的一辆蓝色“屹峰”牌电动车盗走,并于次日上午租用申海涛的出租车准备运往博爱县销赃。被告人申海涛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被告人朱某某、申海涛行至孟州市北关加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015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盗窃8次,价值x元;被告人苏某民盗窃6次,价值7963元;被告人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1588元;被告人申海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2614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30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17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苏某民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销售、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被告人钱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0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3月22日减刑释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1996)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07)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钱某某的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证明;证人薛××、薛××、李××、段××、党××、薛××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党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党某乙、薛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钱某某、申海涛的供述;鉴定结论及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申海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申海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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