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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至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神泉大酒店、金泉宾馆、陕县宾馆、高阳山上登记房间开设赌场十余场,由李某甲负责开房设赌场抽取彩头,由李某乙协助联系赌博人员,非法获利x余元,2005年6月10日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于2005年7月29日到陕县公安局陕州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姚XX、卫X刚、荆XX、刘XX、卫X中、李XX、卢XX证言;书证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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