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6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9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有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某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乙在柘城县X村与蔡某签订了如意馆加油站出租合同,并要求蔡某支付定金8万元,在加油站还没有建好时,被告人刘某乙又与他人签订了出租合同,将该加油站出租给他人,从中诈骗蔡某现金8万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6月27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陈某,证人谢某、方某、陈某、陆某、曾某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