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福君和审判员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崔某洁(现随被告生活)。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没有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辉县市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生男孩崔某洁,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腊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离婚标准。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否认,并认为被告对原告感情尚好,希望被告能迷途知返,相互改正各自不足,再和好共同生活。原告也表示慎重考虑后,再决定是否离婚,表明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