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1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缪某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尹某与杨某、巢某商量凑钱购买毒品“麻古”吸食。之后,尹某出资200元、杨某出资100元,由杨某打电话给一男子联系购买毒品。在该男子去拿毒品时,杨某因事离开,尹某以300元从该男子处购买了2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尹某又出资120元,在长沙市X区X路上城金都公寓酒店开了921房。尹某和巢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之后杨某也来到该房内共同吸食毒品。4月7日3时许,三人在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对尹某、杨某、巢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为阳性。案发后,尹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巢某、杨某、陈某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尹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一并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尹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尹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尹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汨罗市司法局城郊司法所及汨罗市X区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