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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

代表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

代表人秦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渤海保险公司)与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称商运集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运集团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x.3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渤海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将其名下豫x号翔翼x自卸汽车于2008年5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主要约定:原告交纳保险费4032元,发生事故被告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主要约定:原告交纳保险费7332元,发生事故被告赔付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付5万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付5万元,并对(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进行了约定,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1日。2009年5月7日4时许,樊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安希望驾驶的京x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南五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机樊X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勘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希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北京方保险公司代为勘察处理,原告支付代勘费8OO元,支付京x车辆损失费7085元,支付两车施救费8750元,支付司机樊X医疗费x.86元,经原告与北京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豫x车损(已扣除残值)为9万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扣除残值)为x元。产生上述损失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发生事故后,被告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及交强险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三者车辆京x车辆损失20O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名下车辆豫x存在超载现象,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应免赔1O%。保险代勘费8OO元,樊X医疗费x.86元,豫x车辆损失9万元,三者车辆损失5085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x元,两车施救费为875O元,共计x.86元,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保险理赔款x.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负担。

渤海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诉判决称:1、原审法院对车损的认定过高。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及诉讼费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商运集团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涉案的车损是上诉人的委托公司所认可的,且协议书中已确认。2、由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履行赔付义务,给我方造成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损失,因此,上述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车损数款是否正确,判决的利息及诉讼费承担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商运集团公司豫x号翔翼x自卸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5月7日该车与京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机樊X受伤。事故发生后,渤海保险公司委托北京方保险公司代为其勘察处理,2009年6月8日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商运集团公司达成《推定全损事故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确定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一次性赔偿金额9万元(已经扣除残值)。故渤海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对车损的认定过高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商运集团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直至商运集团公司2010年3月提起诉讼,渤海保险公司仍未予赔付,对由此给商运集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因渤海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而实际增加的支出,利息是应由渤海保险公司按时赔付,而不赔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令渤海保险公司承担两项诉讼费用合法有据。

综上,原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判决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7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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