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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曾用名韩X),女,1969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7年3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8日9时许,原告之母韩某某骑自行车载着原告,沿商丘市梁园区X路行车道由西向东靠南侧前行时,被告陈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从后面将原告及其母亲撞倒,导致原告被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右手中、环指严重挫裂伤;2、右手环指开放性骨折;3、右手环指背伸肌腱缺如。原告住院治疗30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押金共计29O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行疤痕切除、植皮、背伸肌腱移植术。2007年1月30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右手环指固定针取出术。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07年7月19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京九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右手损伤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00O元。本次庭审中,被告方再次提出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原告方认为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而拒绝。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原告撑着雨伞,坐在其母亲骑的自行车上。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未尽注意义务,从后面将正常行驶的原告乘坐的自行车撞倒,并致原告受伤致残,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雨天载着原告,并由原告在后撑着雨伞,亦存在不安全行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标准应参照2O08年度标准计算的观点,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护理费1087.47元(x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OO元(3O元/天×30天)、营养费30O元(1O元/天×30天)、继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是一名在校学生,本事故给其学习和生活均造成较大心里压力,且今后可能导致部分大学专业的报考受限,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47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因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x.57元(x.47元×80%)。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因结论已被新的鉴定结论变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是在校学生,尚不存在收入,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不是肇事人,事发时不在现场的抗辩理由,因在原一审庭审中,被告及其妻子证言均承认,事发时被告本人在现场,综合被告原一审庭审陈某及本次庭审陈某,相互矛盾,缺乏可信度,且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事发时,不是由其驾驶肇事三轮车,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次审理中,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被告已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本次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误的相关证据,为节约司法资源,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261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10元。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之伤不是上诉人所致,原审认定系上诉人所致错误。2、被上诉人之伤构不成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原审不允许重新鉴定错误。3、原审对责任划分错误。4、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肇事三轮车的驾驶人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再次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3、原审对责任的划分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被上诉人之伤是否构成伤残;3、原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及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韩某某所骑的自行车撞倒,致使郭某某受伤致残,对此,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称自己不是三轮电瓶车的驾驶人,是其妻郝贵华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但出庭证人李X、周X亦自书证明“当时电瓶车上,男司机扶着车把没下车,坐车的女人下车了”。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事故时的驾驶人为陈某某。陈某某虽然在原审提交有接处警登记表,郝贵华出庭作证,重审时提交有2006年8月份的考勤表证明自己不是事故时的驾驶人。但接处警登记表的时间为2006年9月29日,是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韩某某与郝贵华发生纠纷的记载,其不能证明陈某某不是事故驾驶人的观点,郝贵华出庭作证称其本人为事故时的驾驶人,但郝贵华系陈某某之妻,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郝贵华的证言又系孤证,无其它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考勤表,仅显示考勤的日期,而不显示签到的时间,且考勤表中划“√”的一页中没有注明年和月。另,其妻郝贵华在庭审中亦证明“发生事故时,车上有我和陈某某两人”。故此,考勤表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关于鉴定问题。在郭某某起诉时提交了商都司鉴字(2006)鉴字第X号鉴定书,陈某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陈某某的申请,2007年7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了重新鉴定〔商京九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二审庭审中陈某某认可“二次鉴定是我申请的,当时法院和我,我妻子都去了”。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已重新进行了鉴定,现仍要求再次鉴定,郭某某方不同意,陈某某申请再次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的伤残等级应根据商京九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陈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后面将郭某某乘坐的自行车撞倒所致,对此,陈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韩某某在雨天载着郭某某,并由郭某某在后撑着雨伞,亦存在不安全的行为,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判决陈某某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2006年8月,郭某某于2007年3月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系2007年起诉,第一次一审庭审结束的时间亦是2007年,故应依照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9810.26元×20年×10%(10级伤残按10%计算)=x.52元,护理费9810.26元÷365天×30天=8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x.84元,由陈某某负担x.47元〔(x.52元+806.32元+900元+300元+3000元+300元)×80%+2000元〕,郭某某自负4985.37元。原审按照发回重审后审理的期间计算损失数额不当。陈某某主张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缺乏依据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及判决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判决损失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某赔偿郭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7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2010元,由陈某某负担1600元,郭某某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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