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客户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贵府啤酒鸭饭店内吃饭期间,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邻桌发生纠纷,后张某甲故意投掷一酒瓶将被害人赵××头部砸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0年1月31日13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赵××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航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王×、王××、时××、邵××、穆××、刘××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