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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诉被告夏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女,38岁。

被告夏某乙,男,40岁。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夏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11月3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夏某龙,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夏某雪。我怀上女儿后,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乙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如果调解不能和好,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我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郭连夏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丢失。3郑州品友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月收入约1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夏某龙,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夏XX。夏某龙现在部队服役,夏XX现在深圳随其叔、伯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原告怀女儿后,双方因家务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婚前财产有二间平房,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夏某村的四间平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其儿子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其女儿现随被告亲属生活,女儿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其收入的适当比例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四间平房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现有价值支付原告二分之一的价款。综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应分得的财产与其应支付的抚养费相抵后,其婚后共同财产四间平房归被告所有,女儿的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所述的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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