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广兴,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静,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遮阳篷的可调臂座”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申请号为(略).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是刘某乙。针对本专利权,伍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2010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轴向定位的螺杆设在固定座上,而附件1对应的调整轴设在调整块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6也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系将用于与螺母配合来调整遮阳篷大臂角度的螺杆设置在固定不动的固定座上,因而螺杆不发生转动。而附件1是将与螺杆相应的调整轴设置在连接遮阳篷大臂的调整块上,调整轴由此随着调整块的转动而转动,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起到了方便操作的作用,且附件1没有给出要将调整轴设在固定座以改善其操作性的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该区别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6也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伍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附件1的固定座401上设有轴向定位的调整轴411,毫无疑义地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固定座上设有轴向定位的螺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从而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对从属权利要求2至6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刘某乙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遮阳篷的可调臂座”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申请号为(略).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是刘某乙。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固定座,所述可调臂座还设有连接遮阳篷大臂的连接座及其转动轴,所述固定座上设有轴向定位的螺杆,螺杆上设有与其配合的螺母,所述连接座设有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包括设于其主体上的支撑销,所述支撑销插入在所述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固定座设有所述连接座转动轴的轴承孔,所述转动轴设于轴承孔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下端还连接有操作环。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环设有与螺杆下端配合的连接套,所述可调臂座设有连接套和螺杆的带卡环的销。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上设有供螺杆插入的上孔和下孔,所述螺母处于上孔和下孔之间。”
针对本专利权,伍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1份附件作为证某。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略).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共9页。公开了一种可防尘可调角度的伸缩式遮阳篷(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3页以及附图1、2、6),其包括一角度调节器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调臂座),它包括固定座401、连接遮阳篷支撑臂11的调整块40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座),调整块408通过定位轴铰接在固定座401上,调整块随支撑臂连接件5的结构不同而采用两种形式,图2所示角度调整器4采用的是图6所示调整块的结构,从图6可看出,在调整块408上开有一倾斜的槽,支承轴穿过固定座401上的横槽、调整块408上的斜槽后其两端用防松螺母固定在固定座401上,在它的中部攻有M10的螺纹孔,调整轴4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轴向定位的螺杆)的一端与摇手环412相连,另一端穿过调整块408及支承轴409上的螺纹孔后用防松螺母405和开口销406固定在固定座401上,在它的中间部分攻有M10的外螺纹。
2010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伍某及刘某乙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且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伍某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某、范围以及证某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6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手段可以得到,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某组合方式。刘某乙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上述无效理由的提出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刘某乙对该无效理由的引入没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该决定认为:
(1)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两者相比较,至少存在下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轴向定位的螺杆设在固定座上,而附件1对应的调整轴411设在调整块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故伍某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某成立。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伍某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某成立的前提下,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某不成立。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两者相比,至少存在下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轴向定位的螺杆设在固定座上,而附件1对应的调整轴411设在调整块中。由于本专利将用于与螺母配合来调整遮阳篷大臂角度的螺杆设置在固定不动的固定座上,从而螺杆不发生转动;而附件1将与螺杆相应的调整轴411设置在连接遮阳篷大臂的调整块上,调整轴411由此随着调整块的转动而转动,由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起到了操作杆不需要随螺杆转动从而方便操作的作用,且附件1没有给出要将调整轴设在固定座以改善其操作性的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此外,该区别又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且伍某主张某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结合本领域常用手段公开,因此,无论上述主张某否成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附件1、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人之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轴向定位的螺杆设在固定座上,不随连接座转动,而附件1对应的调整轴设在调整块中,随调整块的转动而转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不同,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至6也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用于与螺母配合来调整遮阳篷大臂角度的螺杆设置在固定不动的固定座上,因而螺杆不随连接座发生转动。而附件1是将与螺杆所对应的调整轴设置在连接遮阳篷大臂的调整块上,调整轴由此随着调整块的转动而转动,因此,附件1没有给出要将调整轴设在固定座以改善其操作性的启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有操作更为方便的技术效果,在附件1的基础上,要想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伍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伍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乙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