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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棋、陈某(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7时25分许,被告吴某驾驶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某,途经324国道88K+800M处时,与原告林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八级伤残)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与原告林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某系闽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元(其中医疗费x.5元,误某2658元,护某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x元,鉴某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某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某、保险单及相关的年检资料,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才能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吴某各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某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某、护某应按每天62.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认定,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吴某各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2、涵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5元,出院时某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3、莆田富信模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招聘登记表、聘用合同、工资证明、公司证明、莆田市东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应聘员工履历表、公司证明、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14日-2011年2月14日均在莆田富信模胚有限公司务工,自2011年3月17日至事故发生时某在莆田市东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4、鉴某、鉴某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某属八级、花去鉴某费6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7时25分许,被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某,途经324国道88K+800M处时,与原告林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与原告林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2011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1、脾脏挫裂伤伴出血,2、急性腹膜炎,3、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某院建议:门诊随访,注意休息、营养。2011年5月27日,原告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某所评定,伤残程度属八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5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5元)2、误某62.8元/天×30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1884元,3、护某62.8元/天×17天=106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5、交通费400元(酌定),6、营养费1800元(按医疗费10%酌定),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8、鉴某费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定),合计人民币x.1

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吴某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林某于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14日在莆田富信模胚有限公司务工;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莆田市东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324国道88K+800M处时,与原告林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吴某与原告林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吴某负本事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林某负本事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直接肇事者,因此被告吴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某本案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吴某按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免赔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1元-x元)×60%×90%=x.25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25元。被告吴某应承担赔偿限额为:(x.1元-x元)×60%×10%=3214.8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吴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额人民币9785.19元,

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某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06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按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由其自行某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日平均工资按2011年度农林某渔业标准予以计算,误某时某计算止定残前一日止。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务工的事实,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某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一百四十八元零六分(该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某立的账户,账号为:(略))。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原告林某负担人民币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人民陪审员祁梅金

人民陪审员吕桐樱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林某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某所造成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某,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某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某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某,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某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某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某,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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