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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郑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郑某某,男,39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郑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豫CLX号货车入户原告公司经营,合同期为2006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对各种费用的承担作出口头约定。截止2009年12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2009年8-12月管理费975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妨碍了原告的管理秩序。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将其豫C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向原告交纳2009年8-12月管理费975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

2、豫CLX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交纳车辆管理费收据二份。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交纳2009年8-12月的管理费975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郑某某的豫CLX号货车挂靠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郑某某每月向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195元,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合同,不续签合同的,郑某某将车辆过户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合同期自2006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止等内容。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郑某某仍按原合同约定向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至2009年7月。之后,郑某某未再交纳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委托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2009年8月份以后,被告郑某某不再履行原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郑某某将其豫C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要求被告向其交纳2009年8-12月管理费975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某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郑某某将其豫C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三、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12月管理费975元;

四、上述第二、三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吕雅君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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