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1982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1年因犯绑架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7月刑满释放。2011年7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历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历XX窜至洛阳市X区东花坛新超越网吧,将被害人秦某停放于该网吧门口的一辆工农牌电动三轮车(经评估价值1300元)和一辆永佳牌变速自行车(经评估价值300元,未查到被害人)盗走。在其携赃物逃至启明北路X路桥下时,被民警抓获。赃车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陈述及报案;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