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办事处园滨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仙游县X村信用联社枫亭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仙游县X村信用联社枫亭信用合作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农民,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被告李某丙偿还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56‰计至2009年11月12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李某丁、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以经营食品、糖果批发店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11月12日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仙游县X村信用合联作社贷款人民币x元予被告李某丙,月利率为10.56‰,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由被告薛某某、李某丁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李某丙借款x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丙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薛某某、李某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三被告,三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在履行了贷款的义务后,就享有请求被告李某丙偿还本金和利息及请求被告薛某某、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六计至二O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某、李某丁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丙追偿。
如果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三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十六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