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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吴某甲、吴某乙、白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联社千口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联社千口信用社客户(略)。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白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贾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甲因进化肥于2009年5月29日从原告下属千口信用社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吴某乙、白某宽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甲辩称,借款属实,该还,但因做买卖赊帐,同时又被人骗了,现无力偿付,待回去后筹钱把借款还上。

被告吴某乙、白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5月28日被告吴某甲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因做化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2、2009年5月28日贷前调查表、信贷业务审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吴某甲的借款申请进行贷前调查、审核的事实;3、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白某某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申请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期间、范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2009年5月29日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至被告吴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卡x帐户内及被告吴某甲将款取走的事实。

被告吴某甲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吴某乙、白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28日被告吴某甲因经营化肥需要,向原告联社下属的千口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吴某甲的借款申请,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审核后,于同日在被告吴某甲提供被告吴某乙、白某某连带担保的情况下,双方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人吴某甲因经营化肥需要借到原告县联社下属千口信用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8.37‰,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29日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至被告吴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卡内,帐号为x。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乙、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千口信用社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白某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需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至被告吴某甲银行卡帐户内,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吴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之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吴某乙、白某某作为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吴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甲一次给付拖欠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自200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吴某乙、白某某对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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