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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址(略)。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临走时,她把家中的三万多元财产及女儿都带走了,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为寻找被告已倾家荡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确实不能在一起生活,双方分居已经四年,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玉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玉儿,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5年11月份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遇到矛盾时,应互谅互让,以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之间没有正确处理好其夫妻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之间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女的身心健康,应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其女,由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玉儿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其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支付办法:自2011年起,原告张某甲于每年的元月十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800元,2010年下半年的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待其女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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