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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此后被告经常与原告电话联系,但从2007年开始,被告即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络,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并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双方长期无法联系,已无任何感情可言,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不久之后被告即搬离黄某区X路某弄某号。现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X街道某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不久即与原告分居,现双方已经长期无法取得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各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张健

代理审判员韩伟忠

书记员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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