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
法定代理人辛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黎光,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某、司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某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辛某、司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辛某、司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2日16时,王浩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石高速公路石人山方向行至石人山方向14公里+100米桥上时,同路边护栏相撞,致使乘坐人司某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为,王浩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王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司某民系原告辛某丈夫,原告司某某父亲。2009年5月2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浩支付本案原告辛某、司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辛某、司某某诉请的经济损失已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得到确认和赔偿,原告辛某、司某某以在直接负责人王浩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以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某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辛某、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承担。
辛某、司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有许多对一审判决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未被一审法院认定。1、导致司某民死亡的路段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在明知事故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了原告亲属死亡的重大人身伤亡事故。2、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多次催促下,才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对事故路段进行整改,但对上诉人来说为时已晚,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司某民的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本案在一审当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完全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补充赔偿责任给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四、一审审理阶段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出示郑尧高速公路竣工验收的法律文件,被上诉人未出示,其是违法收费,其过错明显,如果被上诉人是在竣工验收后运营,那么司某民就不会出现死亡的情况。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在交警部门多次警告之下仍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明显,其过错行为与司某民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以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来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某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对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假设的,上诉人的丈夫司某民死亡时由于司某民公司某机王浩在雨天违章驾驶造成的,本院卷宗中有交警部门的事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管城区检察院公诉书、管城区法院判决书,对王浩交通肇事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还有上诉人辛某起诉王浩时,起诉书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更是依据上述这些事实和交通厅质量监督站对郑尧高速14公里处,也就是交通事故地点路面进行检测认定事故发生地路面与设计吻合,处于良好状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被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如果还要得到赔偿,应向王浩的雇主或者委派王浩执行工作的物华租赁公司某张权利。一部分赔偿应由商业保险出,另一部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由相应部门赔偿,而不是向被上诉人主张。2、上诉人的上诉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3、高速公路的修建、完工,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交工验收后可以试运营24个月后进行竣工验收,依据是交通部2004年第三号令《公路竣(交工)验收办法》。
根据辛某、司某某英的上诉理由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某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某偿补充责任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3月12日被上诉人通行费票据两张,入站新密东,出站郑州侯寨。2、2010年3月12日拍摄郑尧高速13公里+700米处照片二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已按交警部门的要求在事故发生地设置了监控设备。3、2010年3月12日拍摄郑尧高速13公里+800米处照片二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已把事故路段减速带的数量大幅增加,并把每幅减速带从三条增加到九条。4、2010年3月12日拍摄郑尧高速13公里+900米处照片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已按交警部门的要求在事故发生地设置了警示彩色路面。5、被上诉人的郑州分公司2009年9月工作例会安排文件一份,拟证明该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郑州分公司某认该路段为事故高发路段,在2009年9月以前该路段尚未铺设彩色警示路面。6、2010年3月12日拍摄郑尧高速13公里处至14公里处现场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已按交警部门的要求在事故发生地设置了监控设备、设置了警示彩色路面、增加了事故路段减速带的数量,对事故路X排水口进行了清理,该事故发生路段水泥护栏与钢筋护栏的连接板仍未修复。7、复印自郑州图书馆《中国证券报》2009年4月31日D119版,(内容摘要:“2007年底建成通车的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项目报告期结算支付6.95亿元。郑石高速公路竣工验收准备等工作正在按计划进行中”。)8、下载自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某站的《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报告》一份。证据7、8拟证明被上诉人所有的郑石高速(现更名为郑尧高速)公路从2007年12月21日通车,未经过验收就运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9、2010年3月18日上诉人提交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09)管法执字第X号安检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知据现场由多远,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显示是8公里,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联。证据5因为无原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验收不合格不应通车应告政府。
被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新闻网报道河南新闻:《郑石高速通车仪式举行》,拟证明郑石高速公路时河南省唯一的交通部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是一条设计标准高、施工质量好、保护生态环境的高质量的高速公路,符合通车运营的条件和要求。2、郑石高速公路设计单位的对郑州至尧山高速公路x+000-K17+000路段的实地检查报告,拟证明K11+000-K17+000路X路面与设计吻合良好。3、2010年3月13日鹤壁市物华租赁有限公司某网上下载资料,拟证明鹤壁市物华租赁有限公司某在正常运营有能力承担雇主责任。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具备合法通车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也无合法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现郑尧高速K13-K14公里处桥下设置了监控设备,该处路面设置的减速带每幅九条,该处铺设了彩色警示路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指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第三人是确定的,上诉人直接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上诉人辛某、司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