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该联社资产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联社杨村信用社客户(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因养牛从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村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罗某某工资做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该还,但这钱是别人用了,待找到用钱人,催促尽快还款。
被告罗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该承担担保责任,待找到实际用款人,抓紧让他还钱。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某的借款申请书、被告罗某某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书,公职人员承诺工资担保书、杨村信用社信贷人员贷前调查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因养牛缺乏资金向杨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罗某某以公职人员身份承诺为李某某向杨村信用社借款连带担保及杨村信用社信贷人员对李某某借款申请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2、2009年5月18日杨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罗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杨村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至被告李某某x银行卡帐户内,李某某签收的事实。4、2010年7月10日、10月25日被告李某某及其妻杜印芳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单2份,证明借款逾期后,杨村信用社向其催收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对其辩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某因养牛缺乏资金,在提供被告罗某某工资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杨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的申请进行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李某某因养牛借到贷款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8.37‰,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罗某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至被告李某某x银行卡帐户内,被告李某某均予签收。借款合同期内,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11月27日、2010年2月19日三次付利息计4254.75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罗某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将借款转付至被告李某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李某某虽在合同期内先后三次偿付原告借款利息4254.75元,但对借款本金及自2010年2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持辩解理由拒不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罗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1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罗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