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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3月10日被告又离家出走,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6日原告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这是原告首次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不同意离婚的默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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