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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至16日,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尹庄镇X村大队部院内自己购买的闫李某集体所有的15棵杨树予以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的蓄积为16.630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灵宝市林业局林政科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伍某某、伍某某、伍某某、赵某证言,现场某查笔录和森林案件林地、动物、植物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海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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