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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中心支公司与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锋,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4日0时40分许,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赵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中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2010年4月29日原告入安阳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第一趾骨骨折、脑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面部擦伤、左膝关节积液、左外侧半月板前角向后移位,出院医嘱:考虑左侧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考虑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外侧半月板不除外撕裂,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提交医疗票据证明安阳市中医院住院花费3003.10元,中医院及其他医院门诊花费2045.31元,提交处方及外购药票据证明花费4884.01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003.1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请求门诊及外购花费,鉴于原告受伤病情及医院医嘱,被告亦没有证据否认治疗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9932.4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赵某已经明确放弃了对本案另两被告的赔偿请求权,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便不复存在。被上诉人医疗费只应该包含被上诉人在中医院住院花费,而不应该包含中医院及其他医院门诊花费和外购药品花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机动车强险中,保险公司是赔偿人而不是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其法定义务。受害人因无钱治病而出院,根据医生的药单买药治疗。诉讼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赵某门诊及外购花费问题。被上诉人依据医院的处方笺外购药物用于治疗,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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