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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98年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生活,婚后有一女孩叫常XX,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结婚后就发现被告有吃喝嫖赌恶习,虽经多次好言相劝,但恶习难改,输掉家中积蓄,2000年因家中生活困难,我与被告均外出打工,但在打工期间,被告挣来的钱全部用于喝酒、赌博。我劝阻轻则辱骂,重则殴打,扬言我如离婚把我和孩子全弄死,我不忍虐待,2009年7月带孩子回来,被告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也不给我们寄钱,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我经济帮助费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接受调查时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

依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接受调查时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常某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之父丁某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常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丁某军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常某的调查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孩子是个女孩,且被告没有尽一个做父亲的义务。被告常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均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6月6日在包公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常XX,现随原告生活。2000年,原、被告外出广东打工,打工期间经常某气,吵架,2009年因原告再次与被告生气打架,原告从打工地广东省东莞市回家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原告仍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另查明原告已将自己的家具拉回娘家。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本案的原、被告婚后不断因琐事生气、吵架、打架,且已分居达一年多之久,被告未能履行父亲和丈夫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希望,且在接受调查时,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照顾其生活和有利于其成长,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暂时放弃抚养费用。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汽车1辆和共同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常XX由原告丁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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