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军,男,生于1972年11月4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高某顺、高某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当日立案受理,2008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9月1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某某的管辖异议。被告李某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许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诉人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此案移送禹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某于2010年2月2日撤回对被告高某顺、高某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高某某的申请,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豫A-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已另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因购买水泥拖欠我货款x元,已付x元,下余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利息。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高某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拖欠其货款x元;3、禹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着水泥买卖业务。2007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今欠水泥款x元大写:肆万陆仟贰佰柒拾伍圆整李某军07、10、14”。已付x元。后因原告高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违约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从原告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08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00元,计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高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被告李某某一并支付原告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审判员:李某奇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冠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