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晁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同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建设施工工程位于洛阳高新区,洛阳高新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