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熊某,男,成年,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熊某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x元整,并由被告熊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熊某从原告范某某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熊某向原告范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在场人肖长福,经借人熊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被告熊某仍欠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范某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原件1份。
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熊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给原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欠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限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熊某支付给原告范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明
审判员刘盛燕
审判员胡小春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曹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