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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闪某、陈某委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闪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原系闪某之妻。

原告为与二被告委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闪某、陈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5月,二被告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由,从原告处拿款共x元整。后二被告既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又不退还办证款,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该款x元整,并自起诉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止。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办证款贰万元整人民币//闪某2009.5.7”。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7日向二被告交付办证款x元,闪某打有收条。

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一张。内容为“时间2009年5月9日、户名闪某、币别人民币、存款金额x元、流水号(略)”。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9日给闪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存款x元办证款。

被告陈某在开庭前提交其与闪某的离婚证1份,证号LX-X-X,以证明二人已离婚,此事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债务形成时,他们还是夫妻关系,并且原告当时是委托他们夫妻两人共同办理房产证的,所以他们应共同退还。离婚不影响他们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声称能帮忙办理房产证,一共需要花费x元,包括各种费用。2009年5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x元,闪某亲笔打有收条。应被告要求,同年5月9日,原告又通过建设银行闪某的账户向其支付了x元,两笔合计共支付x元整。后二被告以自己所找办证的人收了款之后,至今找不到为由,明确答复原告,不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又不能退还该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原告遂持上述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该款x元整,并自起诉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被告方承诺为原告代为办理房产证,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了款项,双方已形成了委托关系。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履行了全部责任,并无过错。而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所委托的事务,是其不能履行承诺,不能实现合同标的,其行为根本违约。原告要求退还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应当退回所收的款项x元。二、被告陈某虽提交与被告闪某的离婚证,但该离婚发生在收取原告款之后,不能依此免除其民事责任。二被告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方长期占用原告的金钱不能归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自2011年4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四、被告方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乙款x元。并自2011年4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3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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