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范某某。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范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2月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范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均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范某某,并均表示如果能直接抚养女儿范某某,不要求对方给付女儿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范某现在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务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书面意见、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结某、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现又均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婚生女儿权益及原、被告具体情况,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享用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现不要求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范某某由原告范某抚养;
三、被告陈某有探视女儿范某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员廖朝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滕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