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甲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0年X月,原审原告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型号HD-900)440台,每台单价为1650元,总货款为726000元,被告支付了339100元,余款3869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法人。甲某与某某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甲某亦未提供其为某某供货的相应证据。庭审中,甲某所提交的入库单不能作为欠款凭证,此入库单系甲某向案外人供货后,从案外人处所得,且案外人亦曾向甲某支付过部分货款,据此甲某不能证明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甲某对某某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甲某对某某的起诉。
裁定后,甲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某院受案范围,可以证明我方与某某的买卖关系,应当予以审理。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某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甲某与某某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一审审理过程中,甲某仅向法院提供了入库单与支票退票作为证据,且此两份证据都是从案外人处所得,据此不能证明甲某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甲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喖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