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马某。
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举行婚礼,2009年12月10日在子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后来由于双方志趣不相投,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由被告马某抚养,由原告封某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
三、家中共同财产归被告马某所有。其它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封某负担。
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龙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