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0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10年11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0年10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10年11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顺河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0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0年12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3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齐某、许某丙、王某丁、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甲、刘某戊、常某、靳某、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1年8月16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1年9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齐某、许某丙、王某丁、刘某戊、潘某、常某、靳某、白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被告人许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娄某某、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郑某某、被告人潘某、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靳某、白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被告人许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娄某某、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郑某某、被告人潘某、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靳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13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王某丁窜至原阳县X村,趁无人之际,将谷XX家的一辆红色东方红170型四轮拖拉机盗走。后许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戊,被告人刘某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后被告人刘某戊雇佣被告人靳某将该车转运,被告人靳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被告人刘某戊转运。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0年10月13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王某丁窜至原阳县X村,趁无人之际,将张XX家的一辆红色开封170型四轮拖拉机盗走。后许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戊,被告人刘某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后被告人刘某戊雇佣被告人靳某将该车转运,被告人靳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被告人刘某戊转运。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3、2010年8月28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王某丁窜至延津县X村,趁无人之际,将刘XX家的一辆巨力牌三轮奔马车盗走。后被告人许某甲将该车交给他人使用。2010年9月10日,刘XX的儿子刘X一在新乡市X路碧海云天洗浴中心南边一卖早点处发现被盗的三轮奔马车,尾随至新乡X村时被驾车人发现,驾车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该车已发还失主。
4、2010年8月3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王某丁窜至延津县X村,趁无人之际,将王XX家的一辆东方红170型四轮拖拉机和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后许某甲将摩托车自己使用,把四轮拖拉机卖给被告人刘某戊,被告人刘某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后被告人刘某戊将该车又卖给被告人常某,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被告人常某将该车买走后把机器卸掉将车架卖给内黄县X村的杨某存。经鉴定,被盗四轮拖拉机价值5000元,摩托车价值900元。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
5、2010年8月26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伙同他人窜至延津县X村,趁无人之际,将王某X家的一辆红色中原1800型四轮拖拉机、一辆力之星x-8型三轮摩托车、一台海棠牌洗衣机盗走。后许某甲将该四轮拖拉机卖给被告人刘某戊,被告人刘某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三轮摩托车价值500元,洗衣机价值210元。赃物未追回。
6、2010年7月13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伙同他人窜至延津县新安中学施工工地,趁无人之际,将张某壬X放在该工地的一辆中原180A型四轮拖拉机(车前安装一台13千瓦发电机)、一台电焊机、一个手提砂轮机盗走。后许某甲将该四轮拖拉机卖掉。经鉴定,四轮拖拉机价值2300元,发电机价值1190元,电焊机价值630元,手提砂轮机价值200元。赃物未追回。
7、2010年7月16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王某丁窜至延津县X村,趁无人之际,将陈XX家的一辆东方红170型四轮拖拉机(车前安装一台5千瓦电机)盗走。后许某甲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电机价值710元。赃物未追回。
8、2010年7月16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王某丁窜至延津县X村,趁无人之际,将王某X家的一辆金中原200型四轮拖拉机(车前安装一台7.5千瓦电机)盗走。后许某甲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4590元,电机价值810元。赃物未追回。
9、2010年10月3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齐某、许某丙窜至原阳县X村,趁无人之际,将张XX家的一辆东方红x型四轮拖拉机盗走。后许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戊,被告人刘某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5000元。赃物未追回。
10、2010年10月10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齐某、许某丙窜至原阳县X村,趁无人之际,将蔺XX家的一辆中原180A型四轮拖拉机盗走。后许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戊,被告人刘某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后被告人刘某戊雇佣被告人靳某将该车转运,被告人靳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被告人刘某戊转运。刘某戊将该车又卖给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被告人常某经内黄县X村段希军(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段金丁(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11、2010年农历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丁窜至原阳县X村,趁无人之际,将李某X家的一辆时风牌三轮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12、2010年10月11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丁、齐某窜至原阳县X村,趁无人之际,将甄XX家的一辆东方红170型四轮拖拉机盗走。后许某甲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5000元。赃物未追回。
13、2010年10月11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丁、齐某窜至原阳县X村,趁无人之际,将王某X家的一辆两轮拖车盗走。后许某甲将该拖车切割。经鉴定,该拖车价值1500元。被切割的拖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14、2010年10月11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丁、齐某窜至原阳县X村,趁无人之际,将高XX家的一辆东方红170型四轮拖拉机盗走。后许某甲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赃物未追回。
15、2010年9月24日夜里,被告人许某乙、齐某窜至新乡市X街X排X号院,趁无人之际,将罗X停放在该院的一辆新凤牌60V三开门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许某乙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被告人许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4700元。赃物未追回。
16、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东方红150型四轮拖拉机。后许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戊,被告人刘某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刘某戊将该车又卖给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被告人常某将该车又卖给被告人白某,被告人白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17、2010年10月10日夜里,被告人许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新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李某X家的一辆红色东方红x型四轮拖拉机盗走。后许某乙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被告人许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后许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戊,被告人刘某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后被告人刘某戊雇佣被告人靳某将该车转运,被告人靳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被告人刘某戊转运。后刘某戊将该车卖给内黄县X村的徐金生(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18、2007年3月13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许某、许某(均已判处刑罚)窜至新乡X区联通公司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该院内的210米黑色中科牌240毫米电缆线盗走。后将该电缆线卖掉,赃款三人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19、2008年1月13日夜里,被告人许某丙伙同王某、许某委、豆光辉、王某铺(均已判处刑罚)窜至新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孟XX家的一辆墨绿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车卖给他人,赃款五人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209元。
20、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丙、潘某窜至延津县X镇X路,趁无人之际,将赵XX停放在“相冰名酒城”门口的一辆金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79元。该车未追回。
21、2008年2月2日夜里,被告人齐某伙同杨某永、蒋某、王某柱、毕国亮(均已判处刑刑罚)、王某其(在逃)骑着杨某勇、蒋某、王某柱、毕国亮、王某其盗窃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新乡市天安易居大学源工地,趁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存放的100米电力电缆盗走。经鉴定,电力电缆价值x元。赃物未追回。
22、2007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齐某伙同杨某永(已判处刑罚)、聂泰根(另案处理)窜至新乡市新飞花园,趁无人之际,将新飞花园售楼部内的一台海信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虎牌保险柜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8000元,电脑价值3000元,保险柜价值500元。被盗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3、2008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王某强(已判处刑罚)、刘某奎(另案处理)及他人窜至延津县X镇X街食品公司结束楼前的车库,趁无人之际,将车库门锁撬开,把左XX停放在该车库内的一辆灰色速派奇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车卖掉,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240元。
24、2008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许某洲、王某强、豆光辉(均已判处刑罚)窜至延津县X镇X路西段,趁无人之际,将王某X停放在北方红泰装饰公司门口的一辆蓝色牧野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由王某强将该车卖掉,赃款四人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623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1年6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齐某、许某丙、王某丁、刘某戊、潘某、常某、靳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壬、刘某癸、王某某等陈述;证人刘某庚、赵某、刘某辛等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丙、王某丁、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甲、刘某戊、常某、白某、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戊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情节严重。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许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辩护人辩称应对刘某戊适用缓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齐某辩护人辩称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丁辩护人辩称王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七、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八、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九、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作案工具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某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