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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理想伟业节能投资有限公司网络运营总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国华,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肖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与李某乙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12月,李某乙提出分手,并对二人恋爱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经核算,李某乙尚欠王某50000元,李某乙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该欠款于2011年12月28日前还清,但至今李某乙未履行清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某乙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28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李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12月15日李某乙向王某出具的欠条。

李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起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李某乙不存在向王某借款的事实,而是在两人恋爱同居期间,王某购买了部分家具、电器。在二人分手期间,王某以胁迫、自杀等手段威胁,李某乙被迫出具的欠条。王某曾多次向李某乙借款,用于其个人开销及偿还信用卡。综上,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李某乙对王某提交的2011年12月15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此条是在王某胁迫下所出具。由于李某乙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李某乙质证意见不予确认,对王某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王某与李某乙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1年4月至5月期间,王某与李某乙共同装修李某乙个人购买的位于北京市X镇双河南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并购买家具、电器。所购家具、电器均放置于李某乙所购房屋内,2011年12月,李某乙提出分手后,王某、李某乙双方对在恋爱同居期间的财务进行核算,李某乙为王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李某乙装修大兴双河南里小区房子期间,共向王某借人民币50000元整,包括装修房子、买家具等等。以上款项李某乙本人承诺于2011年12月28日前还清全部50000元整。如果逾期不还,李某乙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以此证明”。王某、李某乙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后李某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王某与李某乙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装修李某乙个人所有的房屋,王某出资购买家具、电器。李某乙虽未直接从王某手中领取款项。但自二人分手后,李某乙自愿将王某所出资部分归结其为李某乙向王某所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所出资全部用到李某乙个人所有的房屋装修、买家具等,对王某要求李某乙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依据相关法律处理。李某乙辩称的该欠条是在王某胁迫下所出具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乙返还王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工作不稳定,法院应核查王某的全部银行账户,并核查王某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支付5万元的能力和实力;有8件家具和2件电器是王某购买,法院应调取王某购买家具和电器的价格,由此证明王某与李某乙不存在借款事实;李某乙数月工资未发,房屋贷款有近60万元,还欠朋友13万元,如果不是王某给李某乙造成巨大心理压力,李某乙是不会给王某出具5万元欠条的,所以欠条是在李某乙受到王某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李某乙的调查结果,王某购买的家具和电器应为12247元,装修费实际是2万元,由于装修费2万元已经由李某乙交给王某的父母,所以李某乙只欠王某12247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李某乙就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明:1、2011年12月17日王某发给李某乙的短信截屏,证明王某胁迫李某乙出具欠条;2、蒋涛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乙已经将装修费2万元还给王某父母,王某主张的5万元是家具费用。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李某乙本人出具的欠条就欠款产生的原因、构成已经写的非常明确,李某乙向王某的父母还过2万元装修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购买家具、电器的收据已经丢失,应是在2万元左右。请求驳回李某乙的上诉请求。

王某对李某乙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首先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证据1的时间晚于欠条出具的时间,不能证明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所以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且证人陈述的也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李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乙认可其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王某出资对李某乙名下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出资购买了部分家具、电器,故李某乙基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等事实向王某出具的欠条表明李某乙与王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李某乙应依据欠条的内容向王某返还借款5万元。在现有证据及李某乙陈述的理由不能证明李某乙是受到王某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出具欠条的情形下,本院对李某乙有关其受到王某胁迫出具欠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某乙主张其已经将装修款2万元返还给王某的父母,在李某乙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某否认收到该2万元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李某乙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李某乙上诉认为王某购买的家具和电器应为12247元,李某乙应就其为反驳王某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李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结合李某乙向王某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情形,本院对李某乙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王某已预交),由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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